杀人短片

评分:
6.0 还行

原名:Krótki film o zabijaniu又名:杀人影片 / 杀诫 / 关于杀人的短片 / 教我如何去杀他 / A Short Film About Killing

分类:剧情 / 犯罪 /  波兰  1988 

简介:

更新时间:2015-11-15

杀人短片影评:法律,没那么简单

“法律不应该仿效天性,而是要改良它。法律是人类的理念,用以规范私人间的关系。时下的我们和生活方式,都是法律运动做的结果,不管我们是遵守或违反它,人类是自由的,他的自由是以不妨碍另一人的自由为范围。惩罚,惩罚是一种报复,尤其当它意在伤害罪犯而不是预防犯罪时,但现行法律可带有报复意味。它真的是为无辜的人着想吗?立法之人真的很无辜吗?”
《杀人影片》开头这段话很有料,有影迷品评出“基耶(克日什托夫•基耶斯洛夫斯基)不愿意看到人类仅仅停留在这步,所以他质疑法律”(《思考法律》,http://movie.douban.com/review/1126734/)和“ 法官、法律为什么能判处一个人死刑?是因为立法人这么定的。所以我们对立法人产生了疑问”(《感性与理性的并存》,http://movie.douban.com/review/2662499/)的味道,有些影迷表示这个味道闻着很受用。我想,这事没那简单。法律的面貌,或许可以这么看:
1.法律存在的必要性
如影片所讲“法律是人类的理念,用以规范私人间的关系”,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保障社会秩序,秩序维系着人的最大限度的自由(如影片所言“人类是自由的,他的自由是以不妨害另一个人的自由为范围”,唯有如此,才能使得社会群体中的每个人都获得相对意义上的最大限度的自由),维系着最大限度的社会正义状态,这点来讲,法律是最优选择的社会规则。否则,人类社会将处于丛林规则下,弱肉强食。丛林规则其实也就是无规则,人生而自由的,这种自由的自然状态是无确定的边界的,显然,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的自由是有交集的,往往一个人的自由会对另一人的自由造成挤占和妨碍,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对他人即时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对身处的现状不确定,对未来不可预见,将极度缺乏安全感,而安全感是人的本能需求。
心理学角度讲,主导人的行为的主观内心有两种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认识到行为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控制自身行为作出相关的选择。没有社会规则,就无法明确行为性质、无法预见行为后果,也就不知该做出何种选择,人会受迫性放任和丧失理性,俗一点讲,就是疯了,像一条动物。人会质疑自己这种的存在方式,或者说这不是人所欲的存在方式。以一种可以接受的存在方式而存在,是人的本能。而这种本能,或许不仅限于安全感,但确实需要人对外部环境有明确的边界感。明确的边界感可以“我周围有什么”的方式回答“我在那儿”的原始问题,进而回答“我是以什么方式的存在”。明确的边界感,需要对自身行为、对他人行为有明确的预期、这显然需要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则、行为规范的存在。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规则,从个人行为的角度看,就是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的明确的参照系,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综上,可不可这样说,人类本能地需要法律的存在?
当然,不管这个结论是否夸大,甚至可以不论法律的存在意义,毋庸置疑的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而客观存在。
2.法律的存在状态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公众的普遍约束性内生地要求法律的设计是对一般因素的高度概括,而且法律是前置于其所适用的案件而被设立的,这就决定其不可能顾及到每一案件的所有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说,立法者们确实很无助,而当以一桩具体案件的特殊因素来批判法律的适用者时,司法官们“真的很无辜”。
当然,上述理由的说服力并不强。毕竟,判一个人死刑是从事实上消灭了一种真实存在及其各种可能性。不得不承认,这是一种必要的价值判断。
立法者在设计惩戒方式时,是对行为人的限制剥夺与法律规范作用间的价值平衡和选择。想说的是,法律的制定—立法,关乎该种价值判断,而法律的适用—司法,往往无关该种价值判断。这是因为,价值判断是回答“好不好、应不应”的问题,不涉及“怎么办”的问题,并不具有规范性,而法律的本质是行为规范。价值判断,或许可以说是立法的“指导思想”的组成。法律的设计,是“应不应”和“怎么办”两方面的确立,一旦制定发布,价值判断便固化在具体的条文规范中。司法过程,是对具体规范的适用,是落实“怎么办”的过程,客观程序公正是其生命所在。
法律的存在状态,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解决了如何保证每个人的最大限度的自由,即
3.法律适用的“惩罚性”
法律的存在和适用,具有警示预防、矫正回复和惩戒震慑等作用。而惩罚性,与其说是法律的主动“报复”,不如说是法律被动适用的后果,“报复”只是其外部效果的一种观察视角。
实施违反法律的行为将受到惩罚,是人的认识因素中可预见的行为后果,而是否实施该行为是人的意志因素可控制的主观选择。人在实施该种行为时,或许是认识到了法律后果而去实施,或许是有这种认识能力而未认识到就去实施,但是以一般理性人的朴素判断来看,该种行为无疑对他人的自由造成了超出必要限度的妨害,无论以何种心态去实施,显然都是处于理性的不良状态。(除非是行为时不具备该种认识能力,即行为能力的缺乏和限制,而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是减免惩戒的,这也是一种立法的价值考量体现。)人,要为自己的行为尤其是理性的不良状态下的行为负责。有行为能力的人,既然选择了该种行为,就不能拒绝承担其行为后果。法律后果的承担,之于违法行为,往往表现为受到“惩罚”。
正本清源,发现“惩罚”是行为人选择该种违法行为时对法律后果的承担,法律是被动适用的。
4.法在那,错在谁呢?
惩罚的报复性,是惩罚方式的体现。最原始的惩罚即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这种报复机制,是极具破坏性的。毕竟,惩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利益。当惩罚机制到由立法者设计,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矫正回复,在无法回复的情形下,要考虑补偿,最后才是震慑。即,当一个人超出自由的最大限度而妨害了他人自由时,要对其进行限制,首先考虑回复自由的原有秩序,若行为人回到自己的圈里仍无法回复原有状态时,要考虑补偿。至于惩罚,并不能矫正个案,而是意在维护法律的威严,保证其被普遍遵循,震慑防范潜在的违法行为。这种震慑防范是有必要的,我们无法想象犯了法只要回到原位,至多拿点钱就可摆平的社会是什么样子。那么,何种程度的惩罚可以保证法律的震慑威严?这一方面要通过对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来实现法律震慑性,另一方面还要把该种限制和剥夺控制在相对低的必要限度内,即对行为人的限制剥夺与法律规范作用间的价值平衡和选择,法学研究者和立法者真的不容易。
从风险角度看,当论及惩罚的报复性时(尤其死刑),一定程度上是讨论,相对于法律的规范作用,这种剥夺方式具有过于严苛亦即价值失衡的风险。
从风险分配的角度看,法律是先于具体的违法行为而前置的、明示的,要分散因法律适用而导致的价值失衡的风险,要避免惩罚造成的社会资源的不利益,行为人最具有这种资格。毕竟,那是他所选择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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